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卓冠鋐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現年11歲之未成年人,除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7月25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謝美秀 (抗告人之祖母)死亡,漏未為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謝美秀所遺留之財產及龐大債務外,並無任何之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審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而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蓋抗告人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縱審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及甲○○之資力,均屬無資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權利維護,是父母為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如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必要,自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為未成年人,然未具證據足以釋明其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名下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75萬5,886元,並有1筆田賦、1輛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萬6,027元;上訴人之母即另一名法定代理人乙○○名下則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46萬7,767元,現仍有田賦15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60萬776元;抗告人現為1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萬元,此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至46、48至57頁、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觀諸上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屬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訴訟救助規範不符。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陳稱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因擔任抗告人被繼承人謝美秀對若干金融機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已遭法院查封,且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亦遭查封三分之一;又稱其父即另一法定代理人甲○○之所得19萬6,027元為無法變現之財產,扣除每年家庭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及乙○○薪資單皆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僅係釋明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時之資產狀況,並未釋明其是否有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堪難逕認其已無資力。雖抗告人係未成年人,惟依前開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田賦、土地及財產總額已超過訴訟費用額數倍,且法定代理人甲○○至100年度尚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至100年度尚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01年10月仍有薪資所得等情,亦可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無資力及工作能力,已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應繳之訴訟費用52萬6,008元。從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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