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陳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發卡後至
103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8,76
8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99,790元、利息148,978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㈡另被告前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至94年8月28日止,借款尚餘499,731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剩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68元,及其中99,79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1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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