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已著手尋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詐欺及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開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24號被告張金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前因竊盜、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7號、10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9日下午5時4、50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五花馬水餃店」,因見店內之員工休息室未鎖,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張雅娟 、 蔡嘉琪 、 施佩如 置放在該處之包包內財物,惟遭該店店長 洪茂傑 透過監視錄影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娟、蔡嘉琪、施佩如指述、證人洪茂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該店為公開場所,員工休息區亦非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且行竊手法類同,並供稱行竊給予其刺激感,致將竊盜行為視為快感之來源,對社會秩序、民眾之財產權有重大危害,請審酌上情與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再三犯竊盜案件,隨機犯案之危險性格,縱經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仍再度犯案,顯難期待其未來行為之正當性,以達預防之目的,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