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秀
王俊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林威谷 律師被告 馬翊鈞
馬翊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楊秀為被告王俊智、王俊銘之母親, 江佳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馬翊鈞、馬翊軒之母親,雙方為前後棟鄰居,於民國109年3月3日11時45分,因江佳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聘請清潔人員清洗窗台之污水,潑灑到被告王楊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院,引發被告王楊秀不滿,遂於同日11時47分前往江佳蓉上開住處,與受僱於江佳蓉之清潔人員 姚雅芳 發生口角,後經姚雅芳通知江佳蓉後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姚雅芳、江佳蓉對王楊秀提告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罪,另以109年度偵字第8080號不起訴處分),由員警與被告王楊秀進入被告王楊秀住處後院察看潑污水處時,因被告王俊智在屋內對站在門外之被告馬翊鈞辱罵髒話,被告馬翊鈞回嘴:你是在大聲什麼(閩南語)後等語,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俊智、王俊銘與被告馬翊鈞、馬翊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互毆,互毆時雙方互罵髒話(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楊秀聽聞吵架聲後,匆忙出外察看,因見被告王俊智倒地,被告王楊秀即與被告王俊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揮拳朝被告馬翊鈞背部毆打,被告馬翊軒則朝倒地之被告王俊智踹一腳,江佳蓉則在旁勸架試圖拉開雙方。雙方於互毆、拉扯中,被告王楊秀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俊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胸、左手腕、右手挫傷、背部、左手、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王俊銘受有右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馬翊鈞受有左肩頸部左手第五指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鼻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後頭部、左後臂部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及馬翊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及馬翊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及馬翊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及馬翊軒已相互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