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王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無非以: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牙齒脫位、左前額及下唇撕裂傷、頭部外部併腦震盪、左眼眶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原第二審法院卻僅判命6天之半日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萬元,有未依卷內證據、不符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109年6月23日、12月24日、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其餘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意見,難認訴訟權受有侵害。又審判長無曉諭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損害,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第二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自難謂其違背闡明義務。再原第二審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利益為由,否准其請求,是審判長未闡明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為權利或利益,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第二審已謂上訴人就交通費用部分無法提出支出證明,致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則上訴人就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