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東紘
被 告 林曉涵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
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
購買,而非被告所購買,即被告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惟迭
經原告數次催討請求返還,被告仍均未將系爭機車所有權歸
還予原告,為此依機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險查詢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計算機發票、
行照、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機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牌照號
碼095-MWL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協
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