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麗莉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陳麗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陳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 林佩勳 遂行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月薪所屬等級級距,復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3月
9日、同年5月23日,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貪圖節省勞保費支出而低報員工之薪資,對勞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因未覈實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而遭勞動部裁處2萬6,860元,有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1份附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04年5月4日補繳短收之勞保費,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22號被告蘇陳麗莉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陳麗莉自民國86年5月3日起迄今係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佩勳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月薪為如附表所示之額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9日及10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霆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林佩勳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林佩勳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蘇陳麗莉核章而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並由其指示不知情之其他員工,分別於101年3月9日及102年5月23日某時,將上開申報表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林佩勳之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勳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佩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陳麗莉於偵查中│1.被告身為霆達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坦承負責審查申報勞││││健保投保資料之事實。││││3.被告坦承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事││││實。│├──┼──────────┼────────────┤│2│告訴人林佩勳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101年3月9日、102年5│1.告訴人林佩勳在霆達公司│││月23日勞工保險加保申│所獲得薪資數額為如附表│││報表影本2紙、102年5│所示之額度之事實。│││、6、7月份勞工退休金│2.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佩勳│││計算名冊共3紙、勞保│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局104年9月11日保費資│」上,虛偽填載告訴人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佩勳每月薪資為如附表所│││暨所附資料1份及薪資│示之金額後,並持之向勞│││表2紙。│工保險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陳麗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告訴人林佩勳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月薪所屬等級級距,復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為間接正犯;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排斥非從事業務之人成立間接正犯,惟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含為霆達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故被告本身亦為從事該項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人,自無礙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9日及102年5月23日,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月份│實際月薪/所屬投保薪資級距│虛報投保薪資級距│├──┼────────┼─────────────┼─────────┤│1│101年4月│2萬0,39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2│101年5月│2萬0,39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3│101年6月│2萬1,13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4│101年7月│2萬2,43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5│101年8月│2萬2,43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6│101年9月│2萬1,792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7│101年10月│2萬2,43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8│101年11月│2萬2,439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9│101年12月│2萬1,792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10│102年1月│2萬2,435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11│102年2月│2萬2,060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12│102年3月│2萬2,435元/2萬4,000元│1萬8,780元│├──┼────────┼─────────────┼─────────┤│13│102年6月│2萬4,42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4│102年7月│2萬5,42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5│102年8月│2萬5,42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6│102年9月│2萬5,42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7│102年10月│2萬5,32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8│102年11月│2萬5,19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19│102年12月│2萬5,09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0│103年1月│2萬5,34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1│103年2月│2萬5,14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2│103年3月│2萬5,04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3│103年4月│2萬5,34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4│103年5月│2萬5,29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5│103年6月│2萬5,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6│103年7月│2萬4,79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7│103年8月│2萬6,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8│103年9月│2萬5,417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29│103年10月│2萬6,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30│103年11月│2萬6,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31│103年12月│2萬5,417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32│104年1月│2萬6,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33│104年2月│2萬6,372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