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個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查,該受刑人自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4日止,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未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托,甚至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受刑人受刑之執行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已業於109年6月12日向公庫繳納10萬元,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另就上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指定履行起迄日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如未遵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情,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至該署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時已受告知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109年5月28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099010575號函、緩刑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78號、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屢次未依規定至機構行義務勞務,多次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告誡及該署觀護人約談提醒後,其除於109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
10月22日累積履行共計2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方於110年
5月4日再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完成共計2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南投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5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099016025號函、109年9月3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099018034號函、109年11月4日投檢曉甲10
9執護勞13字第1099022795號函、109年12月3日投檢曉甲
109執護勞13字第1099025079號函、110年1月6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109000150號函、110年2月18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109003064號函、110年3月4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109004289號函、110年4月7日投檢曉甲109執護勞13字第1109006722號函、南投地檢署10
9年7-12月及110年1-4月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5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23日、10
9年11月4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日、110年
2月5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16日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如期完成,且經南投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及該署觀護人約談提醒後仍置若罔聞,未有改善,核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為止,僅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尚餘96小時未完成,足認受刑人未知珍惜機會,顯無誠意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