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 劉煒琦 相對人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即台北畫堤B棟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2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2月19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後之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計算,應加上自103年12月18日翌日起至10
6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計算,應加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
6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應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份。於第一審異議人調取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之地政費用860元亦應列入,而為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6,335元=3萬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7,440元,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復未加以爭執,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9,672元【計算式:3萬3,670元+2萬6,
002元=5萬9,6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另主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計算,應加上自103年12月18日翌日起至10
6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計算,應加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
6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計算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其主張為無理由。另查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預納之抗告費1,000元,此抗告費用非屬本件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未列入計算,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主張於第一審調取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之地政費用860元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然此非本院依職權命異議人調取之費用,且遍閱全卷未見異議人提出之地政資料,顯見其非作為進行本件訴訟之用,是以,此部分之費用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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