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第
0128燈桿處前,因車輛打滑失控,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黃毓棋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02,801元,確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單條款
之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日: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賠償率
95%,以全損449,350元(即保額473,000元×95%)賠付黃毓
棋完畢,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得款1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350元
(計算式:449,350元-15,000元=434,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打滑失控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602,801元,原告依約賠付黃毓棋473,000元完畢,原告嗣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得款1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暨條款、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轉帳交易明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
同意書及理算報告書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而賠付黃毓棋449,350元,並經
報廢系爭車輛得款1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434,350元(計算式:449,350元-15,000元=
434,350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