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雪婷

被告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乃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前經本院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年6月14日刑字第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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