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明定「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且併有止亡滅證之相當理由情形存在,且依卷內具體事證,被告係因本案具保候傳,復於收受偵查檢察官開立之傳票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到庭而受羈押迄今,適足以證明被告之不逃亡可能性大於逃亡之相當理由,則本件歷審以重罪羈押併認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是否已有所動搖?歷次羈押之客觀基礎事實?是否非不得以具保擔保司法程序之審判、執行之最後必要手段? 伏乞鈞院 審判鈞長再酌,貴院於延長羈押裁定亦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略以「所謂可該為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可以達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六六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係因本案於偵查中交保候傳,且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開立傳票而按時到庭,始被聲押迄今,足有案內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情形存在,而歷審歷次羈押似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客觀事實,似嫌理由欠備,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復以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且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良好關係,亦無從逃亡或通緝之紀錄,更加強得以佐證被告不逃亡之相當理由或然率高於逃亡之或然率,據上說明懇請鈞長再酌上情,是否非不得以具保以進行司法程序與最後必要之手段而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無違?(三)鈞庭前同以前調查局長涉嫌重罪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該 葉盛茂 掌管國家機器調查局多年,其經手之機密資料不知凡幾,且更轉一般人熟知海外逃亡管道,其有逃亡、減證之相當理由,依客觀情形判斷顯高於一介草民之被告,則依憲法平等原則,伏乞鈞院酌以被告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四)被告之胞弟 楊志龍 已於前日往生,被告驚聞此惡耗,悲痛至極,其間手足之情歷三十又五載,彌足珍貴,惟因本案羈押,致未能親送胞弟出山之最後一程,尚有終憾,惟此伏乞鈞院恤察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協力辦理胞弟後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第七0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政憲前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被告楊政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經被告楊政憲上訴,本院更審前於九十九月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告楊政憲加重強盜、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顯見被告楊政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楊政憲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又歷經原審、本院均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楊政憲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楊政憲於聲請狀所稱「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顯非事實。
(二)又偵查中檢察官雖原先諭命被告楊政憲具保候傳,惟共犯陳永福於偵查中原係向檢察官稱:共犯係綽號「阿炮」之男子,嗣則向檢察官供稱與其共同犯強盜等罪者,實係被告楊政憲,檢察官於斯時始發現被告楊政憲有前述羈押原因而向原審對被告楊政憲聲請羈押,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本件被告楊政憲所犯強盜等罪,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本院更審前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準此,被告楊政憲以其原係由檢察官諭命交保,後收受傳票到庭後經羈押而反證自己無逃亡之虞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又本股雖承辦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字第九號被告葉盛茂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該案被告雖經交保在外,惟該案被告葉盛茂並非本股諭命交保,而係由值班法官所屬合議庭諭知交保,另該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及追加起訴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而未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原審將檢察官未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加入審判,本院值班法官因而諭命交保自有其審酌,尚難認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楊政憲以無關之他案任指本院羈押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理由。
(四)至被告楊政憲另提出其胞弟楊志龍已於前日往生,請求准予被告楊政憲具保,以協力辦理胞弟後事云云,惟前揭理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被告楊政憲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楊政憲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楊政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