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漢臻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而提存於法院,並經准予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查相對人已將上開假扣押執行撤回,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經另案扣押,聲請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聲請人,本院自不得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