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VAN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全《下稱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協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因不滿協億公司提供予外勞住宿之房舍環境不佳,明知上址為其與其他外勞所居住使用,屋內多為易燃之裝潢及家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上開住宅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點燃房間易燃物,幸為人即時發現將火撲滅,而未釀災,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NGUYENDUCTAM(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德心 )、 陳啟聰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火警時係住居協億公司上址外勞宿舍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住公司宿舍3樓,因為伊腳痛,怎麼能爬到4樓那邊去放火,伊並未有何放火行為;101年6月2日中午時間,伊在3樓房間裡面睡覺,不知有火災這件事情,6月4日凌晨時伊在房間睡覺,聽到同寢室同事說有火災發生要逃離,因伊腳痛,走幾步就跌倒、膝蓋受傷流血,同事看到把伊背到對面大馬路,在對面馬路時,有看到阮德心。然伊從未向阮德心說「宿舍環境很糟,把宿舍燒了,勞委會會來關心」這樣的話,因為宿舍裡面有2個不同公司的人住,他們住在樓上,伊住在樓下,伊不會去找他講這些話;火警當天晚上大約11點時,有一些住在樓上的同事跑下來伊住的房間,伊對大家講:現在有火災,如果再發生火災,就很危險,你們可以下來我們這邊睡覺等語。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係協億公司向 呂隆峯 承租,供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居住使用(起訴書所載同路段147之1號4樓係本案起火點,並非協億公司承租之外勞宿舍),該房屋2至4樓各約居住10餘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協億公司負責人陳啟聰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46頁、警卷第18-20頁、偵卷8-9頁、原審卷第61-66頁),及證人即出租人呂隆峯於臺中市消防局訪談時(見同上鑑定書第49-50頁)證述綦詳。又上揭宿舍毗鄰之同路段147之1號4樓空屋,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9分許(最後1次發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6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9分許),曾發生多次火災,其中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6月4日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均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發生於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火災,該局人車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災戶自行撲滅,翌(3)日下午該局第一救護大隊潭子分隊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係中山路3段147之1號4樓(與147之2號共同使用)西側空間僅西南側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勘查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損碳化,檢視電源配線未發現有通電短路之熔痕,惟起火處位於天花板上方,清理現場未發現任何引火物質,因上址復於101年6月4日凌晨1時9分許發生火警,致該次火警相關跡證燒失,無法查明起火原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火災紀錄表及102年1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案派遣令、受理火災登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0頁、第80-91頁);並經同住上揭宿舍之證人PHAMHUUP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有方 ,見同上鑑定書第51-54頁、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41-149頁)、PHAMVAND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同,見警卷第14-15頁)、 阮文切 (見同上鑑定書第28-31頁)VUXUAN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 吳春榮 ,見原審卷第54-57頁)、DUONGVAN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 楊文平 ,見原審卷第57-60頁)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該址另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時9分許發生3次火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被告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時9分許,持打火機點燃上揭宿舍4樓易燃物,其中4日凌晨1時9分許,造成東北側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形,木質裝潢隔間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西側樓梯口附近災後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燒損變白色,木質門框燒損碳化,木門尚完好;中段北側水泥柱附近,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形;中間空臥室,雙層鐵床呈現靠西北側上半段燒損變色情形比較嚴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亦造成住於該處之越南籍 陳文適 全身20%灼傷,及越南籍 黃南英 臉部、頸部、前胸、腹部、四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80%合併吸入性灼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及殺人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被告放火罪嫌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36-138頁)。
(三)依證人陳啟聰於偵查中供稱阮德心於101年6月8日早上跟 阮玉登 說他知道101年6月4日凌晨那場火災是誰放的,他說他有看到,他說除了101年6月2日星期六中午那場火災他不知道是誰放的以外,其他那4次火災他都有看到是被告放的,這是阮德心跟阮玉登說的,當時伊也在場,只是阮德心講越南話,阮玉登翻譯給 伊聽 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同住上址宿舍,該宿舍發生火災均係外勞向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啟聰並未目睹檢察官所指本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發生,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放火,係基於阮玉登轉譯自阮德心所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部分供述不得執作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證人阮德心於本件案發後業於101年7月27日出境,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參(見原審卷第41頁)。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偵查中雖曾指稱本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0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均係被告所為等情。惟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公司宿舍於何時發生火災?情形為何?)從101年6月2日中午發生1次(未報案),同日晚上22時36分1次,該次有報案,消防隊有前來但火勢已撲滅,2日晚上至3日凌晨陸陸續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PHAMVANQUYEN(范文全)縱火,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了,我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一直到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火,火勢延燒147-2、147-1、151號(應係147號)等3間4樓頂加蓋房子」、「(問:你稱有發現縱火者,縱火者為何人?)縱火者為PHAMVANQUYEN,越南籍,1983年0l月1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2011年10月11日來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問:PHAMVANQUYEN因何原因要縱火?)因PHAMVANQUYEN於101年5月底說該宿舍環境很糟,如果把宿舍燒了,公司就會換個宿舍環境,否則勞委會也會來關心」、「(問:PHAMVANQUYEN之前縱火時均使用何工具引燃?)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燃後燒天花板上之電線」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則稱:「(提示警員 黃生炎 所繪製之平面圖,問:在147之2號4樓的隔壁也就是147之1號4樓,是否第1次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多、第2次於101年6月2日晚上20至21時間、第3次於同日22時35分、第4次於101年6月3日凌晨1至2時間,都有發生火警?)101年6月2日中午12點多那次我人沒在宿舍,所以不知道是誰縱火;第2次發生火災時,我人在4樓靠近陽台就是最後那間房間內,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間,我看到有人救火,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手機,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電話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消防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另外在6月4日的前3天,范文全就曾說『趕快把這邊燒掉』,所以第2次火災,我看到火是從天花板的木板那邊燒上去,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個房間,跟其他人打牌,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我問范文全在這邊做什麼,范文全說『就把這邊燒掉,明天勞工局會下來處理,我們就可以換新的宿舍』,後來范文全跟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來我就跑進去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外面,就發現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位置就是平面圖所示③的位置,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睡覺,我心裡就覺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李,後來我拿行李到3樓,想在那邊睡,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全就跟我說『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之2號的4樓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打火機,范文全也說要從那邊燒,讓別人以為是電線短路造成的,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問:范文全之前跟你說想要把宿舍燒掉,你是否曾經跟其他人說過這件事情?)那天范文全就看到4樓的天花板,就說把這邊燒掉,勞工局就會下來,除了我之外,我不確定是否還有別人聽到,范文全跟我講這些話時,因為大家都睡覺了,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誰注意范文全跟我講的話」、「(提示前揭平面圖,問:你於警詢時說有看到范文全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燃燒天花放上的電線,是何時看到?)我第1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差不多是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板的距離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是平面圖上③的位置;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天花板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鑽的洞,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范文全說要在電線旁邊燒,讓人家以為是電線走火,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的,走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多久,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然後大家就跑出來救火,因為我看到火是從147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其就是否確實目擊被告縱火、目擊次數、被告有無以打火機及紙張點火燃燒天花板之縱火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縱火案件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及法令規範所不容,屬於惡性重大之犯罪,行為人無不儘可能隱匿行跡。依據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與證人阮德心並無特殊交情,且由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宿舍內部分室友會賭博,被告討厭賭博,看到有人賭博會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證人即受僱協億公司負責翻譯、管理外勞之NGUYENNGOCD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應4樓有人打牌,伊之前請被告幫忙看哪裡有人打牌就告訴伊,阮德心參加過賭博, 伊有 警告其以後不要在宿舍打牌,他們是在寢室外面即阮德心房間前面空間打牌,伊會知道此事,係被告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尤能證明被告嫌惡證人阮德心之賭博行為,並曾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應此事,基此,可認證人阮德心與被告間非但無特別交情,甚或已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乃被告竟會於縱火前獨向證人阮德心明告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目擊毫不避諱,殊違常情;而證人阮德心居住上揭宿舍4樓其所指被告縱火區域,於知悉被告縱火動機,並目擊被告多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發生,且未通告協億公司管理人員處理或提醒同住之外勞注意提防,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明顯相悖,諸此俱徵證人阮德心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非得以遽採。
(五)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3戶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調查鑑定書第78頁),暨前開各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知檢察官所指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起火點均在上揭外勞宿舍隔鄰即147之1號房屋4樓空間天花板處。而上揭147之1號、147之2號房屋4樓係同時加蓋,可互通未隔間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阮文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火災發生時伊住147之2號4樓,6月2日晚上伊等5、6人在臥室聊天,門有打開,伊等看到外面有煙,當時隔壁寢室的人也發現,因為寢室門都打開沒有關起來,所以都有看到,伊等用滅火器及洗臉盆滅火;6月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時,伊等在寢室聊天喝茶,看到門外有紅色火苗,就跑出去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見檢察官所指火災發生之時,上揭宿舍4樓房間尚有多人未就寢,且房門未關,由房內即可輕易查覺火災之情,則被告苟有如證人阮德心所述之屢出現在4樓放火行逕,衡情應有多人睹見,而非僅有證人阮德心1人數次獨遇及目睹。
(六)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火災發生前1、2個月,就聽到被告說腳會痛,曾帶被告至慈濟醫院看診多次,查不出原因,懷疑腦部問題,因發現被告手腳有萎縮現象;被告可以一拐一拐走路,就醫期間被告常常請假,被告受傷部位是兩隻腳,手也萎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核與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房間;被告腳痛發生於火災前,勉強才能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房間,101年6月2日火災發生時被告腳已經有在痛,很困難行走,可以爬樓梯,但要抓東西,腳痛請假沒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證人阮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說腳跟腰受傷,伊有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TRANNGOC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玉光 )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月4日1時9分許火災發生前伊才回宿舍3樓,有人喊失火伊才知道,當時情況很亂,伊發現被告在宿舍3樓,就背被告跑到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大略相符,足見被告於檢察官所指火災發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便,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上揭宿舍隔鄰4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苗所波及,又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現,顯非無疑。
(七)證人阮玉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阮德心向伊說被告縱火時,表示范有方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然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警局之前阮德心沒有告訴伊任何關於火災的事,但去警局做筆錄時,伊知道阮德心跟警察說是被告放火的;阮玉登表示阮德心向伊說伊也有看到被告放火,如果是阮德心講的,就是阮德心亂講的,如果是翻譯人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佐以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發生火災,有人叫伊起來伊才醒來,醒來時看到被告也在房間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101年6月2日晚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時,看到被告也準備要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時伊在睡覺,聽到叫聲醒來,醒來時被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只到4樓樓梯口,沒看見被告到4樓;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火災伊未上去4樓;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伊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益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具有重大瑕疵,且乏任何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阮德心之指述,遽令被告負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又證人阮德心於偵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雖供稱被告曾叫伊及范有方趕快把行李拿到3樓去睡覺等語;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1年6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臥室③整理東西,沒有看到被告,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可徵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居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推斷被告確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證人阮德心、陳啟聰之指述,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舍點燃天花板易燃物,並說要燒在電線旁邊當成電線走火等情,已據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6月2日晚上10時許發生火災時有在4樓臥室門口,證人范有方聽聞被告向阮德心說搬到樓下睡較安全等語,而證人阮玉登亦證述證人阮德心向其所為陳述均為其自行陳述,證人阮德心證述情節復與現場配置圖相符,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阮德心所證應堪採信。②證人阮玉登於原審證述伊有問及阮德心案發當時為何未講出被告縱火之事,阮德心說其不想惹禍,且宿舍內有被告之弟弟及表弟,伊怕講出來會被他們怎麼樣,故不敢講出等語,故證人阮德心當時未予通報或反應,未必與常情相悖。③被告之腳疾於火災當時究竟如何情況並無證據可佐,且其於6月2日火災發生後確有到4樓,則其並非完全不能爬登樓梯,實不能逕自推認被告當時行動不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證人范有方對於火災發生原因有所迴避,不願回答,是其所證自非得執認證人阮德心所證不實之據;又證人吳春榮及楊文平與被告同宿舍,交情良好,不能排除迴護被告可能,其等證述之證明力頗低,不足以執作有利被告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供稱:從101年6月2日至3日凌晨陸陸續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被告縱火,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了,伊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直到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火,火勢延燒3間4樓頂加蓋房子、被告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被告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燃後燒天花板上之電線等情;於偵查中則稱:「101年6月2日第2次發生火災時,....,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間,....,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手機,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電話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消防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個房間,....,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范文全說『就把這邊燒掉,....』,後來范文全跟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來我就跑進去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外面,就發現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睡覺,我心裡就覺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李,....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全就跟我說『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之2號的4樓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打火機,....,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我第1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差不多是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板的距離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天花板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鑽的洞,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的,走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多久,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因為我看到火是從147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的」等語,核其就是否確有目擊被告縱火或僅拿打火機及紙張、目擊被告打火機及紙張之次數、被告究有無點火燒天花板等縱火之過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前後供述一致,容有誤會。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嫌惡證人阮德心賭博行為而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應之情,亦據證人陳啟聰及阮玉登供證在卷,據此足認2人間應無特別交情,甚或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而縱火案件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及法令所不容,行為人應儘可能隱匿行跡,乃被告竟於縱火前獨向交情不佳而曾向管理員反應有賭博情事之證人阮德心明告其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目擊毫不避諱,殊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阮德心居住該址宿舍,於知悉被告縱火動機及目擊被告多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發生,復未通告公司處理或提醒同住外勞提防,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上揭指證與常情不悖乙節,亦有可議。
(二)被告於案發前1、2個月,即因腳疾長期請假而未上工,並曾由證人陳啟聰帶至醫院看診多次,被告之手腳有萎縮現象,走路一拐一拐;火災案發時,被告腳在痛,行走困難,雖可爬樓梯,然要抓東西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吳春榮、楊文平及阮玉登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一致,足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便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指摘案發時被告之腳部狀況究竟如何並無佐證可資證明乙節,洵非可採。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上揭宿舍隔鄰4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苗所波及,又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現,即非無疑。
(三)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至警局之前阮德心並未告訴伊任何關於火災之事,阮玉登表示阮德心說伊亦有見到被告放火,如係阮德心所講,即是阮德心亂講,如為翻譯人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並無此事等語。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時,伊醒來時見到被告亦在房間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6月2日晚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時,見到被告亦準備要睡覺等語,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火災時伊醒來後被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僅到4樓樓梯口,未看見被告到4樓;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火災伊未上去4樓等語,亦足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外,復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具有重大瑕疵,自難據採。
(四)又被告固曾於101年6月2日晚上火災後,在該址向證人阮德心說到樓下睡覺比較安全等語,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6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臥室整理東西,並未看到被告,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可徵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居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即予推斷被告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其上揭指摘仍非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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