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葉信安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證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被告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何永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永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 謝淑敏 晾曬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淑敏發覺遭竊後,委任其配偶葉信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淑敏委任葉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