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男
林秉承楊翔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受 黃元祥 委託向乙○○(原名彭○○,下稱乙○○)收取所欠之債務後,思以人多勢眾強行索債方式追討債務,其後,乙○○於106年2月25日17時許與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藝居酒屋」內聚餐,己○○得知後乃找得甲○○、庚○○、及當時正與庚○○在網咖玩樂之少年陳○澤(00年0月生,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6年度少護字第2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己○○、甲○○於行為時知悉陳○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4人,於106年2月25日17時許一同前往「藝居酒屋」找得乙○○後,轉往一旁之餐廳與乙○○協商。嗣於同日19時許,甲○○有事先行離開,己○○、庚○○與少年陳○澤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己方人數上之優勢,迫使乙○○搭乘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王三溫暖」,並在其內加以圍繞看管,索討債務,嗣甲○○辦完私事後亦前往「國王三溫暖」,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圍繞看管之催討行列。過程中,己○○、甲○○、庚○○、少年陳○澤基於共同強制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己○○要求乙○○以電話聯繫其姐丁○○(原名 彭湘琳 ,下稱丁○○)籌款,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俟乙○○依其要求聯絡丁○○抵達「國王三溫暖」後,己○○、甲○○、庚○○、少年陳○澤復承前共同強制之犯意,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出面揚言以對乙○○不利為手段,要求丁○○電繫其父丙○○(原名 彭慶隆 ,下稱丙○○)匯款,丁○○唯恐乙○○遭到不測,心生畏懼,乃依其要求電請父親丙○○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己○○指定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亦因此唯恐乙○○之人身安全將有不測,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為之,而使丁○○、丙○○行無義務之事。詎己○○仍不滿意,復於106年2月25日21時許,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著丁○○返回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藝品店。在該處,己○○、甲○○復承前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丙○○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4張,交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連同密碼,丙○○因唯恐乙○○之人身安全將有不測,心生畏懼,乃依其等要求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4張,並交出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連同密碼,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迄106年2月25日23時許,己○○、甲○○偕同丁○○再度返回「國王三溫暖」後,己○○命庚○○持前述提款卡連同密碼,從丙○○之帳戶內提領得13萬5千元,並歸還甫簽立之15萬元之本票1張予丁○○。後來,己○○仍試圖找出乙○○其他帳戶或財產,遂指派少年陳○澤與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藝品店;同時,己○○、甲○○則再將乙○○強行帶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繼續看管,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丙○○察覺己○○等人在其匯款後,仍舊無放人之意思,遂於
106年2月25日23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年2月26日1時20分許,前往上址藝品店逮捕少年陳○澤與庚○○,進而追查出上情,並於106年2月26日3時10分許,前往己○○住處協助乙○○脫困。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己○○、甲○○、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訴卷)第3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與庚○○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41至342、362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陳○澤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469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10
7至180頁),且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乙○○與丁○○LINE對話擷圖、前開藝品店、藝居酒屋、國王三溫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225號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3、66至7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
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藝居酒屋」、「國王三溫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18至222、241至28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己○○、甲○○、庚○○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事證,可認為被告己○○受黃元祥所託向乙○○催討債務,乃糾集被告甲○○、庚○○及少年陳○澤先行前往「藝居酒屋」找尋乙○○,被告庚○○、少年陳○澤並依被告己○○指示將乙○○帶上車並載至「國王三溫暖」看管一段時間後,被告己○○、甲○○再將乙○○強行帶往被告己○○之住處內繼續看管,被告己○○、甲○○、庚○○及少年陳○澤均知悉係利用己方人多勢眾之優勢,迫使乙○○依其等指示上車前往「國王三溫暖」,並轉往被告己○○之住處;過程中,被告己○○並要求乙○○撥打電話聯繫丁○○到場,又迫使丁○○聯繫丙○○匯款,丙○○因此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己○○、甲○○復迫使丁○○與其等一同前往丙○○開設之藝品店,並要求丙○○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4張、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連同密碼,丙○○均依其等要求完成,被告等人均知係因乙○○經其等人多勢眾看管,無法脫身,利用丁○○、丙○○擔憂乙○○之安危,乃依其等指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己○○、甲○○、庚○○及少年陳○澤間顯係本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利用人多勢眾催討債務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己○○、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而被告己○○、甲○○、庚○○為前開強制犯行,雖均有以恐嚇他人為手段,然依據上開說明,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足,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而依照被告己○○、庚○○、庚○○之犯罪計畫係剝奪乙○○行為自由期間,逼迫乙○○自行或聯繫其家人即丁○○、丙○○償還債務,復逼迫丁○○、丙○○行轉帳或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之時間、相近之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又被告己○○、甲○○、庚○○以一行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其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己○○、甲○○、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己○○、甲○○、庚○○、少年陳○澤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陳○澤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認識陳○澤很久,因其與陳○澤妹妹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審訴卷第93、95頁),堪認被告庚○○除客觀上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觀上亦認知自己係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己○○、甲○○均未承認知悉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見審訴卷第115、1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少年,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僅為黃元祥向乙○○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甲○○、庚○○等多人在公共場所逼使乙○○至國王三溫暖,或在國王三溫暖內對乙○○加以圍繞看守,嗣後再將乙○○帶往被告己○○之住處繼續看管,或逼使丁○○、丙○○轉帳、簽發本票,視法律為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被告己○○具有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庚○○另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惟另考量被告己○○、甲○○、庚○○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斟酌據乙○○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因投資失利,積欠包含黃元祥數百萬元在內共上千萬元之債務,於本案發生時遭通緝乙節(見訴卷第126至127頁),顯見其未能積極出面處理債務,致使黃元祥等債權人心急如焚,亟欲找乙○○出面協商債務、佐以被告己○○、甲○○、庚○○於看管乙○○期間,並未施以毆打等暴力手段,期間被告甲○○甚至與乙○○聊天、飲酒,業據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41頁),手段絕非極度惡劣,暨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定、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2至3萬元不等(見訴卷第37
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為警於106年2月26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見警卷第40至44、54至65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3張是丙○○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己○○、編號2所示之交付款收據是被告己○○所書寫、編號3至
6所示之物則是黃元祥交予被告己○○、編號7所示之現金11萬5,000元為被告甲○○所有之情,為被告己○○、林秉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67至369頁)。被告己○○既因本件犯行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物品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本案被告己○○、甲○○、庚○○及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黃元祥委託被告己○○向乙○○催討積欠黃元祥之債務,丙○○匯款3萬元係匯入黃元祥之帳戶,及被告己○○指示被告庚○○自丙○○帳戶領得13萬5,000元,業經被告己○○交付予黃元祥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6
7頁),且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領回來的錢是交給己○○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相符,則被告己○○、甲○○、庚○○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黃元祥固收受被告己○○所交付自丙○○處取得之前開16萬5,000元,惟黃元祥委託被告己○○向乙○○催收債款時,已明白告知被告己○○僅能以合法行為進行協商催收,此有雙方簽署之債務協商催收委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且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積欠黃元祥200多萬元(見訴卷第126至127頁),又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亦查無被告己○○等人有為黃元祥實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均不相符,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庚○○,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前開「藝居酒屋」遇到告訴人乙○○後,迄至當晚19時許前往「國王三溫暖」之前,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因認被告己○○、甲○○、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開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庚○○,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前開「藝居酒屋」遇到告訴人乙○○後,迄至當晚19時許前往「國王三溫暖」之前,有對乙○○妨害自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前開「藝居酒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覺得人太多不好看,才會跟伊等到隔壁的餐廳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從事期貨及選擇權操作,黃元祥是伊之前在遠傳的同事,在伊這邊投資200多萬元,伊因為操作失利,欠了幾千萬元。案發當日,伊前往藝居酒屋是為了吸引到場之3名朋友投資而為的聚餐,己○○等人與伊在藝居酒屋旁邊的碳烤店,己○○拿走伊包包連同29萬元時,伊想說要解決債務,就沒有出聲呼救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32頁),考量乙○○於案發當日聚餐之對象既為其招攬投資之客戶,衡諸常情,乙○○自不欲此等客戶知悉其投資失利、積欠數千萬元之經歷,故不能排除被告己○○所稱是乙○○自願跟其等前往隔壁餐廳協商乙節之可能性。而在藝居酒屋期間,被告己○○雖有拉住乙○○之左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訴卷第249頁擷圖9),惟在乙○○與被告己○○等人在桌前協商時,被告己○○手拿類似紙張之文件,面朝乙○○交談,且地點在藝居酒屋之騎樓,旁邊就是馬路,此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訴卷第241至245、249頁之擷圖1至6、9、10),顯見乙○○與被告己○○等人確實係在就乙○○積欠黃元祥之債務進行協商,乙○○也是基於解決債務之本意而停留現場,故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庚○○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甲○○、庚○○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商業本票(票號:25│3張│││3980、253983、2539││││84)││├──┼─────────┼───┤│2│交付款收據│1張│├──┼─────────┼───┤│3│切結書│2張│├──┼─────────┼───┤│4│債務協商催收委託書│2張│├──┼─────────┼───┤│5│銀行匯款紀錄│1張│├──┼─────────┼───┤│6│LINE對話截圖│3張│├──┼─────────┼───┤│7│現金11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