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曾煥彰

被告 林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30,000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用住宅(下稱原告住宅)因營造商延誤完工,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正式終止合約,原告於109年6月間將營造商未完工部分及後續裝潢水電裝修等工程,另洽訴外人 柯信義 統包承攬,柯信義因此介紹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有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亦即被告應提供料單(實際進貨單據)及工資單(出勤證明),始得向原告請款,但其後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即於109年7月21日以資金困難為由,請求原告先給付工程款50,000元,109年10月23日又以預先墊付材料費之故,請求工程款80,000元,原告因體諒其周轉困難而同意,並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27日,匯款50,000元、80,000元,合計1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依約補正上開單據,僅提出2張簡略記載之請款單要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53,000元;且原告因前開營造商延誤原告住宅工程,有另案向營造商提起訴訟求償(案號:110年度建字第21號),受理另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曾兩次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說明其接續營造商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內容為何,被告到庭卻稱其忘記了,導致另案就該部分為不判原告之判決,以上情事顯示被告當初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實無正當請款依據,而屬溢收之工程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攬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家虹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虹明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公司除被告夫妻外尚有4名員工,請款單是以家虹明公司名義開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對象亦為家虹明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5日前完工,先前雖有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但後來被告向原告反應工期1年、資料太繁雜,原告在被告請款時也就沒有要求工資單及進貨單,嗣因不滿被告於另案嘉義地院作證之證詞,始於111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以報復被告,但系爭工程完工已超過1年,被告洽詢過廠商,實在無法提出系爭工程之工資單及進貨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溢收系爭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該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然查: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至家虹明公司帳戶,原告乃各於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收款人為家虹明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系爭工程請款單均由家虹明公司所開立等情,有家虹明公司109年10月25日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家虹明公司110年1月19日請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57、177頁),可知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對象實為家虹明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於開庭時稱:系爭工程是以家虹明公司名義向我請款,系爭工程款我是付給家虹明公司,被告與家虹明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負責人只是掛名,系爭工程都由被告出面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核與被告所述:家虹明公司負責人是我配偶,不是我,公司除了我們夫妻外,還有4名員工,承攬系爭工程時,我與員工還有家虹明公司的工程車都會到現場,本件是以家虹明公司的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也是給家虹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相符,足認承攬系爭工程與收受系爭工程款者,實為家虹明公司,而非被告,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款成立給付關係。嗣經本院闡明原告公司具有法人格,不可與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等同視之,並請原告確認所欲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之對象為被告或家虹明公司,原告雖改口稱:系爭工程款是付給被告,被告轉給家虹明公司,是其與家虹明公司間的關係,本件我仍要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惟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復未見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關係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關係,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 王贊中 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點工點料之約定乙節,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成立於家虹明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則原告與家虹明公司就系爭工程如何約定請款條件,並無在本件調查釐清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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