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羅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致生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許,即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6時45分,經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此次肇事未傷及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傷害,因而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羅清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財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獨自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凌晨5時許飲酒結束後在家休息,直至該日下午2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員林公園散步,嗣於該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述機車欲返回住處,於該日下午5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及現場擦撞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清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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