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票號:A九○一○六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票號:A90106號),合計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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