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未變動,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額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額度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茲審酌被告:㈠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㈡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撞上聯結車,除自己受有輕傷外,並造成對方車輛左後方受損;㈢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