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建翔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而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傳喚其應於108年4月3日下午
3時到案執行,而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斯時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然受刑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業已緝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乙節,亦有上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