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巫鳳如
彭志鵬 彭志仁 彭志吉 彭小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被上訴人 彭賢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彭光輝 (已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民國74、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7.8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1.8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9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當時曾極力反對,惟彭光輝仍執意繼續興建系爭建物,是彭光輝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又彭光輝於103年間過世,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彭光輝之繼承人,故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7.81平方公尺及同段2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9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維護其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疑慮。又單純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若僅憑被上訴人遲未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巫鳳如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彭光輝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彭光輝及其父親亦同意讓上訴人巫鳳如居住使用,目前僅有上訴人彭小惠未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已極力反對,惟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30年,被上訴人皆未依法主張、行使權利。
今被上訴人始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實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彭光輝所建,彭光輝於103年死亡後,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彭光輝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志仁、彭小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99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證人 巫天助 即上訴人巫鳳如之哥哥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蓋的時候其有參與,是彭光輝要蓋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何人所有其不知悉,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與彭光輝並無爭吵,那時被上訴人在外面,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做什麼,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跟彭光輝討論系爭建物的事,有無溝通其不清楚,蓋的時候,被上訴人來來去去,都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證人巫天助所見聞之部分僅係其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及其於參與興建期間有見到被上訴人之部分,惟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彭光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證人巫天助則不知情,是其之證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哥 彭清國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係彭光輝所建,但被上訴人不肯,當時被上訴人去當兵,彭光輝蓋的,被上訴人休假回來,晚上有跟彭光輝說不肯,其當時住在系爭建物旁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入伍,有退伍令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而上訴人彭志鵬、彭志吉於本院
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係74年所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證人彭清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應較為相符,應認彭光輝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均為彭光輝之繼承人,自已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具拆除之權能,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已極力反對,惟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30年,被上訴人皆未依法主張、行使權利,今被上訴人始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實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遲未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巫鳳如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或兩造間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聲請證人彭清國到庭,則因原審業於審理期日通知證人彭清國到庭作證,並經兩造充分詢問及就證人彭清國之證言作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則上訴人再次傳喚證人彭清國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7.8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1.89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40.29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上訴人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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