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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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注射用水壹瓶及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罪刑,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行「下午八時許」應更正為「上午八時許」、第十一行「施用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一次」應更正為「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甲○○曾有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犯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用水一瓶及橡皮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