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藍士強
劉優谷 林毅昌 羿 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惟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移送人劉優谷出生年月日」欄「民國7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70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10年1月5日所為簡易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移送人劉優谷出生年月日」欄「民國79年」之記載,與實際「民國70年」不符,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