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霈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霈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霈軒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邱○真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林霈軒獨自進入該店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7至27分,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60元)後,將該等物品置放於隨身包包內,僅另結帳1瓶麥香奶茶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轉告店長吳○威,吳○威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霈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證人邱○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全家便利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使全家便利超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合計僅有860元,金額不多,且被告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吳○威達成和解,賠償1,500元,已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朴簡字卷第13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於便利超商竊取物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拘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已與吳○威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1,500元全數賠付予吳○威,此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本院朴簡字卷第13頁),被告賠付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寵物罐頭4個

240元

眉筆3支

300元

爽身噴霧1瓶

200元

鋁罐飲料4瓶

120元

合計

價值8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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