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劉璟誼陳俞彤相 對人 陳國雄
陳百蘭 陳鴻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4,000元整就相對人陳國雄、陳百蘭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陳國雄之車輛及陳百蘭之存款、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號);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撤回對陳國雄車輛假扣押執行之聲請、111年9月15日撤回對陳百蘭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並於111年10月11日就陳百蘭名下不動產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號、110年度存字3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陳國雄、陳百蘭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陳鴻旭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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