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蕭安廷
相 對 人 陳欽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案件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且領有第七類身心障
礙手冊,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
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及缺乏
經濟信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
繳付之裁判費用,亦非無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