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8號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告 陳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楊明金 為表燈用戶(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8月9日因電費欠費未繳,遭原告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在案。迄民國110年11月10日,被告陳安瑀以實際用電人身分無法取得訴外人楊明金簽章,承諾願履行該戶用電一切應負義務並繳清欠費,請求原告恢復供電,此有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及復電承諾書可稽,原告始依所請恢復供電,被告陳安瑀雖非名義上用戶,惟其係實際用電人,且與原告簽屬上述承諾書一事,亦得將之認定為用電契約合意,故被告應依契約(復電承諾書)給付積欠原告民國111年2月、4月及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39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本件的用電戶,伊只是公司的行政人員,伊負責去繳電費,當初是公司叫我去繳電費,台電叫伊要簽文件,就簽了,根本不曉得要負繳電費的責任,當初是台電承辦人叫伊一定要簽這些文件,而且楊明金的公司已經倒閉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至5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復電登記單、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前開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所載:「本人陳安瑀(以下簡稱甲方)為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1、2樓今無法取得用電戶名: 邵照慶 、 陽明金 (以下簡稱乙方)簽章向貴公司辦理恢復全部用電。甲方在此承諾經復電後,願履行該戶用電一切應付義務,如有虛偽不實造成乙方之損害,願負擔全部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一切與貴公司無涉。……」,是被告既已在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上簽名,自應就該承諾書內容負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39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