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陸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但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
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9年5月0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
61819元(其中消費款為60475元循環利息為969元其他費用
3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
經催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上
有困難,尚難清償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尚
難清償等語為辯,但核其並無法律上延緩清償理由,本院自
無從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並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8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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