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緯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受僱於銳樸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樸公司)擔任仲介人員,負責向客戶介紹不動產物件、收取斡旋金、代理客戶收取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112年2月24日,為銳樸公司處理客戶 賴冠州 委託該公司出租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予承租人 廖俊豪 及代收租金等業務,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向承租人廖俊豪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某時許,將其中款項3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出租人即客戶賴冠州收受。嗣因賴冠州向銳樸公司反應未收到足額款項,由該公司先行墊付前揭款項予賴冠州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銳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盧緯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95至97頁,本院卷第38、93頁),核與證人即銳樸公司負責人 何寬彥 、證人賴冠州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79至80、107至10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至65、119、121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租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銳樸公司之仲介人員
,負責代理客戶收取租金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租金款項後,將其中3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致使銳樸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銳樸公司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共計31萬元,並已返還6萬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認被告仍保有25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萬元-6萬元=2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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