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依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本案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伊之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然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及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併駁回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與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6月11日函文並無關連。
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訴訟救助,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
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60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51號110年度救字第729號2109年度救字第8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52號110年度救字第730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6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33號110年度救字第911號4109年度救字第97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34號110年度救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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