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代墊股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724號),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債權人在收受裁定前或依本裁定起訴,請將相關資料通知本院與債務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