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羈押理由皆以犯罪嫌疑人之過往紀錄推斷未來犯罪的可能性,以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係對於「已發生」之犯罪行為,以考量有無羈押必要之理念不相符合外,更違反刑事訴訟法核心理念之無罪推定原則。預防性羈押係以預防犯罪再犯為目的,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華柏龍已坦承罪刑,然僅是口頭推定有罪,伊於上訴二審後,已提出新事證,有可能獲判無罪。而被告又提供相關線索,協助檢警破案,被告相關犯罪資源已不存在,再犯之機率為零。被告經由友人介紹工作,上市公司富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給被告機會,工作地點就在被告家旁,被告上下班,可以隨時向管區警察報到。再者,羈押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為小孩開刀,才會被友人找去擔任車手,對於被告而言,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有可能甘冒風險反覆實施犯罪,然以被告之家境狀況,被告又何須去犯罪。他案被告 鄭創文 同樣參與詐欺犯罪,卻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在外,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資料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至少參與40件之詐欺犯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已繫屬至法院審理,其所涉犯之詐欺罪罪數甚多,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小孩要開刀,才會詐欺取財等語,足見被告於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若交保在外,如面臨經濟困境,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40餘件之詐欺案件云云,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572、727號三案件外,尚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908、5910、6104號、107年度偵字第47、462號案件偵查中,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案件審理中。諸此,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疑慮。至被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572號案件,有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之可能,乃該等案件有罪與否之判斷,於本案羈押與否之審查,尚屬無涉。至被告雖稱依其家境狀況,毋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與其先前所述迥異,實無足採信。另被告聲稱他案被告鄭創文業經以15萬元交保,然他案被告交保與否,與被告宜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並無干係,附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既有上述之羈押原因,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君宜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