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林國楓
林國良
林國明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國良應就被繼承人 林璐田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璐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良積欠原告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
21,754元及其中19,208元之利息與違約金;②現金卡款
20,613元及其中18,057元之利息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以104年度屏小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確定在案。被告林國良與其餘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璐田(於85年12月23日死
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林國良怠於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
代位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璐田遺留之系爭遺產。又因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等先予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璐
田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璐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國良則以:我有誠意還錢,但我身體不好,現在有困
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林璐田所遺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國良積欠其債務,原
告因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林國良與被告林國楓、林國
明、林怡伶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而林國
良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33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12
月18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1030034329號函、系爭遺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林璐田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
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林璐田之
遺產,現仍登記林璐田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林璐
田如附表一之遺產,且林國良為林璐田之繼承人,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國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
以其等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
尚不得請求其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
求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林璐田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
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林國良及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之被繼承人林璐
田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林國良對原告所
負如前債務本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惟林國良為林璐田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林國良迄未請求分割林璐田之遺產,原告
復因對林國良執行無效果,而持有本院106年4月25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33號),林國良亦自認
其現還款有困難(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
無法受償,堪認林國良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林璐田
之遺產。
⒉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原告固主張原
告代位林國良請求林璐田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將
林國良列為被告,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
人林國良請求分割林國良及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之
被繼承人林璐田之遺產,此觀原告之書狀之記載即明(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1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林國良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林國
良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訴訟部分(包含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對於林國良部分
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⒊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
張林璐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林國良、
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未到庭
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林國良則僅稱不同意分割,迄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建物
部分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含騎樓),總面積
90.40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細分,且若將其中
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其中一繼承人,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
平,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
林國良及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
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分割後就其等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㈢、綜上,林國良及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為林璐田之繼
承人,且林璐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林國
良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林國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林璐田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林國良之債權人,原告代位林國良請求分
割林璐田之遺產,不得將林國良列為共同被告。又林國良及
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為林璐田之全體繼承人,林國
良及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原
告自得請求林國良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林璐田如附表一之遺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國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代位林國良請求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就林璐
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被告林國楓、林國明、林怡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業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
擔;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國良與其餘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林國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林國良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璐田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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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市○○段0000-0000地│59.00平方公│1分之1│由被告各按│
││號土地│尺││應繼分4分│
├──┼────────────┼──────┼──────┤之1比例分│
│2│屏東市○○段00000-000建│總面積:│1分之1│割為分別共│
││號建物│90.40平方公││有│
││(建物門牌:漢陽街35號)│尺│││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國楓│4分之1│
├──┼───┼─────┤
│2│林國良│4分之1│
├──┼───┼─────┤
│3│林國明│4分之1│
├──┼───┼─────┤
│4│林怡伶│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