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憲麟先、後5次各別起意,①於民國99年6、7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見 洪自立 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予以侵占入己,將洪自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再將該洪自立所有之皮夾丟棄;②於99年8月中旬起至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附近某處,見 楊于萱 所有、遭他人所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個(該皮包係楊于萱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完畢,並將楊于萱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復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其隨身所攜帶至皮夾內,再將該楊于萱所有之皮包丟棄;③於102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僑泰中學前,見 力子凌 所有之COOLPAD牌手機1支,置放在其機車前置物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將該手機內之SIM卡予以丟棄,並該手機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6樓居處;④102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見 楊尚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內有香煙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抽用完畢;⑤102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見 洪衒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內有香煙2包(其中1包內有香煙2支,另1包則有香煙8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嗣李憲麟徒手竊取洪衒程所有之香煙2包得手後,旋於102年10月9日下午7時17分許,遭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埋伏之楊尚維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洪自立之國民身分證、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楊于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復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及洪衒程所有之香煙2包(均已發還)等物,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6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力子凌所有之COOLPAD牌手機1支(已發還)。
三、案經楊于萱、洪衒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洪衒程、被害人洪自立、力子凌、楊尚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林宏儒 10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10張、警員林宏儒10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1至23、25至28頁、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102年度核退字第1136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尚維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學時會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停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我停在該處的機車於102年10月3日、7日、8日都各被偷了1包煙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共有竊取2包煙,有1台機車前置物箱是開放式的,我就直接竊取;另1台機車置物箱沒上鎖,我就直接掀開置物箱竊取,都是徒手沒使用工具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雖曾於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竊取2包煙,惟係分別從2台不同的機車上所竊取,而被害人楊尚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僅被竊取1包煙。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我是徒手竊取機車前置物箱內的2包香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10頁背面),惟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維所述有所出入,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大坑9號步道爬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84巷旁停車場,於當日下午1時許發現我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遭打破玻璃,竊嫌於我車內竊取我的側背包,側背包內有我的身分證、駕照、復華銀行卡、花旗信用卡、200元及家裡鑰匙一串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99年8月以後至100年間,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的彰化銀行,我是在機車腳踏板上撿到的,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駕照、復華銀行信用卡,沒有花旗銀行信用卡,2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第16頁至18頁),足認被告所拾得之物,係告訴人楊于萱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因遭竊而離本人之持有之物,並非本人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該物離本人之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願,應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遺失物罪;②又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③④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②之犯行,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前述犯罪事實一、①②所列之物為他人所有,竟未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又明知前述犯罪事實一、③④⑤所列之物為他人所有,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擔任汽車零件外務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侵占被害人洪自立之國民身分證、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告訴人楊于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復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元,惟個人證件、信用卡部分幸均未持以行使,且均已於為警查獲後分別發還。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力子凌之COOLPAD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惟幸未持以行使,且已於為警查獲後發還。另被告竊取被害人楊尚維之香煙1包價值非鉅;而被告竊取被害人洪衒程之香煙2包,購買時要價100元,被竊取時1包剩2支香煙、另1包僅剩8支香煙,且已於為警查獲後發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