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林雲龍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先後於100年4月28日、102年12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1,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林雲龍於100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300,000元、48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及違約時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與期限利益之喪失等情。而林雲龍並未依約履行,前開不動產雖經其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惠圭,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