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鄔秉穎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鄔秉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陳稱其現職為倉庫管理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有四處兼職及打零工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59頁)。再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查詢結果為: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為261,3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776元(計算式:261,
307元÷12=2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105年度所得為294,88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573元(計算式:294,882元÷12=24,573元);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為369,8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820元(計算式:369,84
5元÷12=30,820元)。是本院認應以106年每月收入30,8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行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雜費1,000元、租金7,8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合計18,48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台亞石油電子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浪費浮報之情,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原本陳稱每月支出外祖母扶養費3,000元,嗣改稱於其更生期間將由母親單獨扶養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扶養費3,000元部分,既已非支出必要,爰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481元。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30,82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12,339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15,600元之還款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44頁)。再參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4,254,5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是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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