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聯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聯勝於警詢固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 陳柏邑 架開等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向後朝天摔倒以背部、屁股著地,並有以右手撐地,堪認被告確有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器擷圖所示告訴人摔倒並撞擊地面之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其僅有架開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陳聯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勝與陳柏邑係鄰居且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42巷7弄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聯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柏邑,致陳柏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聯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配偶發生爭執,我擔心發生衝突,才把告訴人推開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發現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被告顯有傷害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