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有VISA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者,原告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01,891元(含本金471,492元,利息30,39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1,891元,及其中本金471,492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