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拾貳罪,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宗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1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5、1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1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某甲於民國100年5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A判決),另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2月5日、2月10日分別4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於101年11月1日確定(B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就某甲所犯5罪(即A、
B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
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犯行,與受刑人其他罪刑,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原應與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
3罪,業經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判決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因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已不得再重複與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