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江鴻濬 被告 吳雅莉 即 吳靆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中華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含本金2407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6509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3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白金卡預核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3月3日台灣新生報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720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