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為前董事長 蕭謙仁 (父親)之人頭。
(二)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不便擔任代理人,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79年4月2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乃依其聲請裁定選任 林谷峰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顯難認為合法。(79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足資參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 石志泉 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66頁、 黃亮 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106頁參照)。
三、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6年7月31日解散,且尚未聲請清算,有該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憑,因其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且無董事之相關資料,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l項之規定,准許選任本件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人為前董事長蕭謙仁(父親)之人頭以及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不便擔任代理人」等語,然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訴訟而選任,為使原起訴之人,不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應使該裁定早日確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此乃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故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本件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請求貨款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期間,聲請該院為本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99年聲字第92號裁定選任本件抗告人乙○○於本件相對人對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此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有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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