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某家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忠文 上路,欲前往花蓮縣○○鄉○○路○段上小美卡拉OK續攤,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陳忠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楊國棟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國棟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二)證人陳忠文於警詢時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見警卷第
11、12頁);
(三)顯示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被告拒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
(四)顯示被告酒後騎車附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陳忠文,而為警欄查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
(五)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
(六)記載被告酒後騎車、陳忠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分別經警舉發違規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8、19頁);
(七)顯示員警於被告上揭犯罪行為日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合格有效期限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12月31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97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及執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犯後雖於偵訊中坦認犯行(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問題云云,然與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不符,所辯自非可採),然於員警攔查之際拒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偵訊之初飾詞否認犯案之不佳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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