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107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11月│││││,併科罰金新││度原交簡字│4日│度原交簡字│15日│││││臺幣2萬元,││第117號││第117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6年8月23日│本院107年│107年11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併科罰金新│20時至同年月24│度原交簡字│30日│度原交簡字│3日│││││臺幣1萬元,│日4時45分間之│第121號││第121號││││││有期徒刑如易│某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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