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乙○○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只繳息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目前尚餘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㈡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伊
有申請協商,但協商沒有成功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五
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減縮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參照司法院(七二)廳民
三字第三○號、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意
旨)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