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瑋德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6日間,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提供予暱稱「張專員」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以每日10萬元之報酬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與「張專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二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洪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傅才育 、 劉瓊妏 、 陳莉姍 、 馬嘉君 、 謝依樺 、 盧冠蓉 、 陳昭吟 、 曾俊雄 、 呂哲萱 、 邱翊婷 等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傅才育等1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4、7、9等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經濟尚可、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被告與5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餘告訴人雖未獲賠償,然此因其等未到庭參加調解所致,難以歸責被告。且其等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5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傅才育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③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
①6,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第一帳戶
③郵局帳戶
2
劉瓊妏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6時31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第一帳戶
3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112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
4,000元
富邦帳戶
4
陳莉姍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3時41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5
馬嘉君
(未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3時26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6
謝依樺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3時46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7
盧冠蓉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8
陳昭吟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③遠東帳戶
9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3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9,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10
呂哲萱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元
①②③郵局帳戶
11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抽獎
112年10月8日
13時11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2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112年10月8日
12時3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3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112年10月8日
16時5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4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4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4時37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遠東帳戶
15
邱翊婷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抽獎
①112年10月8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8日14時18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遠東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才育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傅才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傅才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瓊妏五千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傅才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瓊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莉姍三千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莉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莉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冠蓉三千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盧冠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冠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俊維五千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俊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