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卿 (即 門王金珠 之承受訴訟人)

門桂蓁 (即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門宇庭 (即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鄧暐右 (即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門宴婕 (即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麗卿、門桂蓁、門宇庭、鄧暐右、門宴婕為上訴人即被告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門王金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卿、門桂蓁、門宇庭、 門佳瑀 ,又門佳瑀已於10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暐右、門宴婕, 爰依 職權裁定命渠等為門王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又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本院前於111年10月19日雖以裁定列門王金珠為上訴人並駁回其上訴,然門王金珠已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該裁定核屬無效裁定,不生裁判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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