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
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環中路往中
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南北通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撞及亦沿
同路段方向在其右後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
17號重型機車,使得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部及尾椎
挫傷等處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損害,送修
後機車花費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50元、支出醫藥費用
12546元,因前往醫治上開傷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300元、
因車禍後造成其自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上
班之2個月工作損失80000元(月薪40000元,共2個月,4000
0元×2=80000元)。再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此亦經鈞
院以94度交簡字第9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受有
上開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
1650元、醫療費用12546元、交通費用6300元、2個月之工作
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50496元。爰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損失1504
00元(醫療費用僅請求12500元、機車修理費僅請求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機車行
車執照、寶璽營造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表與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搭乘計程車、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右轉
致不慎撞擊同向直行在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所有前開車牌號
碼000—117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
過失至明。又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4
年度中交簡字第9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憑,且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當時
原告之機車係屬直行車輛,因被告違規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而遭撞擊,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
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至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審究如下:
(一)原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受損送修支出之修理費165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部分修理費1600元,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546元,僅請求部
分費用12500元、前往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
費用6300元,亦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因受傷自9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不能上
班之其中2個月工作損失80000元(40000元×2=80000元)
,亦據其提出寶璽營造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表、證明書在
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
本件僅係因被告過失行徑所造成之車禍糾紛,而原告僅受有
上開腰背部及尾椎部挫傷等處之傷害,其傷勢非重,對原告
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非鉅;並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收入約
為每月2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存款之財產狀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000元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0400元(機車
修理費1600元+醫療費用12500元+工作損失80000元+交通
費用6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400元)。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同
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裁判費1660元及登報費用
400元=2060元),由被告負擔1512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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