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弘彥
被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梁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製作之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和解筆錄所換發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七0五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
台南高分院)達成和解,原告於和解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分次給付並逐次履行付款,不料被告竟以該和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換發成100年度司執字第7052號債權憑證,持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220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詳閱本院民事判決後,
確認其中的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在本院一審判決(99年
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說明中已扣抵,不應重複計算,
乃於近日匯交被告。至於另2筆保費39萬9,990元及27萬9,
990元是原告自行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交
保費而來,並非強制險給付,應列為原告給付被告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反面言之,保險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應為給付,被告收受保險公司之匯款既為無法律上原因,
即屬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不得持台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和解筆錄所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05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台南高分院的和解筆錄不包括保險給付在內
,如原告主張包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係片面
之詞,於法不合,當初於和解過程原係1,362,214元扣掉15
2,000元等於1,210,214元,當時法官問伊要不要讓步以110
萬成交,伊表示同意,但和解金110萬係不包含保險公司之
給付,否則伊不可再降價。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被
告基於台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和解筆錄所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7052號債權憑證,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0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案件尚未執行終結,有該卷附卷可稽,本件起訴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對於在台南高分院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303號案件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及事後原告業於
100年1月28日電匯40,957元、同年12月20日電匯220,000元
及10元、101年1月17日電匯152,000元予被告,原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並分別於98年4月17日給付159,053元、100年1月19
日給付399,990元、及同年2月1日給付279,990元予被告,合
計已給付1,25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且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及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
係究竟前揭台南高分院之和解筆錄是否包括保險公司於100
年1月19日給付之399,990元、及同年2月1日給付之279,990
元?經查:
1、依照台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
「一、上訴人(王弘彥)願給付被上訴人(梁能彰)新臺幣(下
同)一百一十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給
付六十萬元,其餘自100年2月份起於每月底前各給付六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
應將給付之款項如期匯至臺灣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梁能彰乙存
帳戶(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照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觀察,並未具體觸及應賠償之內容,
僅泛指原告王弘彥願給付被告梁能彰110萬元。而查原審即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判決係判決本案原告王弘彥應給
付被告梁能彰1,210,214元,而判決內容係指梁能彰喪失勞
動能力、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並按過失
比例分配合計應給付1,362,214元,扣除梁能彰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52,000元,因而合計為1,210,214元
,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頁至第9頁)。而於台南高分院和解時,僅係就本院前揭
判決之內容進行和解,將應給付之1,362,214元,扣除梁能
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52,000元,等於1,210,
214元,經法官勸諭後,被告同意以110萬元和解等情,亦經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又兩造於和解時並未談及前
揭本案爭執之保險給付399,990元及279,990元是否排除或包
含於賠償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因而從
兩造和解之過程及具體內容判斷,其和解內容仍係指被告請
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
等賠償金額。
3、按保險金乃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保險契約所發生,而為被
保險人之應受利益而存在。而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
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及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
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或由第三人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查
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30日在台南高分院成立和解製作和解筆
錄後,被告即持之向原告承保之保險人申請給付,經保險人
告知須由原告提出申請,嗣經原告提出申請後,保險人始於
100年1月19日及2月1日分別給付399,990元及279,99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足見前揭兩筆保險金,係
兩造於和解成立,原告應賠償之責任確定時,由保險人給付
被告之款項,故該筆款項係因原告支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應受利益而存在,用以理賠原
告應付之賠償責任,尚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存在。且兩造於和
解時亦未就前揭兩筆保險金額為特別排除之約定,亦為兩造
所確認(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主張已依和解筆錄支付被告
399,990元及279,990元,即屬有據。
4、另被告梁能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52,000元部
分,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時已排除在外,因而兩
造於台南高分院和解時所指之110萬元,應係排除被告已領
取之152,000元部分,故原告主張合計應匯款1,252,000元,
且被告亦已領取1,252,000元等情,併予敘明。
四、從而,兩造以110萬元和解,而原告業已給付1,252,000元等
情,故原告業已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
持台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和解筆錄所換發100年度
司執字第70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