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3號原告 姜惠君 被告仁愛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會議記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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